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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投资人依据对赌协议持股“一人公司”,并从融资方关联企业收取固定投资回报,其应否对该“一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为这一法律问题的准确裁判提供了有益借鉴。
裁判要旨
1.信托投资人通过对赌协议以信托计划资金持股“一人公司”,符合“明股实债”法律特征的,其依据对赌协议从融资方关联企业收取固定投资回报,不宜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
2.无证据证明信托投资人实际行使控制股东权利的,也不构成对目标公司的过度支配与控制。
3.对赌协议约定信托投资人远期股权退出机制并赋予其特别权利,只要依法履行减资程序,并不必然损害目标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某有限责任公司、某信托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自然资源局。
2021年3月3日,某有限责任公司成立。2021年3月11日,某房地产公司成立,其工商登记的唯一股东是某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4月14日,某房地产公司与某自然资源局签订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2021年6月4日,某信托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某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某集团公司签订《对赌协议》,约定以案涉土地开发项目进度对赌,某房地产公司、某有限责任公司及某集团公司等为此提供担保。同日,各方签订《增资协议》《股权转让暨代持协议》等,约定某信托公司以信托计划资金向某有限责任公司增资并收购该公司股权,某信托公司股权退出方式为某集团公司回购股权,对赌失败时某信托公司享有拖售权等特别权利。为此,某集团公司关联方出具《承诺书》,承诺确保某信托公司投入的各项资金均实现13%的年化收益,并承担差额补足义务。前述合同履行过程中,某信托公司从某集团公司关联方收取部分投资回款,并于2022年6月2日工商登记为某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
因某房地产公司迟延支付第二期出让金,某自然资源局起诉请求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某有限责任公司、某信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有限责任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某房地产公司日常管理及财务相互独立,某信托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某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判决某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某信托公司对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三公司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某信托公司已举证证明案涉信托财产独立于某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且无证据证明某信托公司从某有限责任公司抽逃出资,或者行使控制股东权利以致某有限责任公司丧失独立人格,而其股权远期退出时若履行法定减资程序也不必然损害某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改判某信托公司无须对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评析
关于信托投资人通过对赌协议以信托计划资金持股“一人公司”,符合“明股实债”法律特征,能否简单适用“一人公司”连带责任规定,审理中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要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即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信托投资人自身资产与信托计划资金依规通常分别管理,不会混同,但此类股东并非一般股权投资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其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当充分考量其财产信托的本质,并结合其有无实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具体判断。本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评析如下:
1.信托投资人通过《对赌协议》以信托计划资金持股,符合“明股实债”法律特征的,不能简单适用“一人公司”连带责任的规定。“明股实债”并非法律概念,是一种投资方在以股权方式投资之前,与融资方协议约定其投资回报不与目标企业经营业绩挂钩,融资方向其承诺保本保收益,根据约定定期支付固定收益,并在满足特定条件后赎回股权或者偿还本息的融资安排。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股东或者其他第三方签署有效股权回购或者受让协议,司法实践中常被认定为债权性质的股权投资,投资方可以据此主张获得固定收益、收回投资款。本案中,某信托公司通过持股某有限责任公司,间接持股某房地产公司,但由某集团公司承担股权回购义务。持股期间,某有限责任公司无利润可供分配时,由某集团公司及其关联方履行差额补足义务,确保某信托公司投资实现13%的年化收益。因此,某信托公司虽被工商登记为某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但其投资目的并非要实际和最终拥有该公司股权以长期牟利,而是具有鲜明的债权性,不同于一般股权投资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此类股东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当充分考量其财产信托的本质,并结合其有无实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具体判断。
2.信托投资人依据《对赌协议》从融资方关联企业收取固定投资回报,不宜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股东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的,可以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若因此逃避债务并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明股实债”交易中,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方的补偿承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在合同约定的补偿条件成就时,根据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原则,融资方应信守承诺向投资方支付约定的补偿款。本案承担差额补足义务的主体不是目标公司,而是其原股东及关联方,该交易安排不违反《公司法》关于利润分配的禁止性规定,某信托公司依约从某集团公司关联方取得固定收益,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基础,不属于前述《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
3.无证据证明信托投资人实际行使控制股东权利的,也不构成对目标公司的过度支配与控制。司法实践中,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者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明股实债”交易中,投资方不实际参与目标公司具体经营管理,其向目标公司派驻董事目的是了解和控制目标公司资产和财务状况。某信托公司募集资金时发行的《信托计划说明书》载明,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房地产公司均由某集团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经营管理,某信托公司不参与具体经营管理,仅通过对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房地产公司委派董事、财务经理等措施,实现对两公司和标的项目的运营、财务等情况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案涉《监管协议》约定,某信托公司向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房地产公司委派董事参与两公司日常经营管理,行使两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利,其向两公司委派的财务经理仅负责监管两公司证照印鉴、资金运用和重要文件。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某信托公司实际参与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房地产公司日常生产经营管理,也无证据证明其委派的董事或者财务经理行使了超出公司章程或者合同约定的控制权。因此,不宜认定某信托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某有限责任公司和某房地产公司。
4.《对赌协议》约定信托投资人股权退出机制并赋予其特别权利,只要依法履行减资程序,并不必然损害目标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1号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与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等增资纠纷案认为,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股东对赌有效,与目标公司对赌无效。随着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裁判对赌案件实践经验的累积,以及学术界研究的不断深入,我国当前司法政策普遍认可对赌协议,包括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协议的效力,并认为在公司依法履行法定减资义务后,投资方可以请求融资方回购股权或者给予金钱补偿,《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条进一步明确了相关规则。因此,本案《增资协议》约定某信托公司在资金归集及利润分配中享有优先权,仅属某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关于股东权益的特别安排,若某信托公司在依法履行减资程序后行使相关权利,亦不必然损害某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即某自然资源局的合法权益。
案号:(2023)粤民终4107号
作者:王红英
责编:蔡娟娟
*案例评析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审核:黄慧辰
编校:余淑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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